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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消费者权益日——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分析
作者:佚名    短信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0-10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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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

  2000年5月,某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为质检局)对全省35家抽烟油机进行检测,并在有关会议上下发了一份质检结果的文件,其中指出,有5家公司的产品合格,30家公司的产品不合格。检测结果下来以后,新泰公司宣传科科长林某受公司指派,召开记者招待会,在会上向有关记者提供了一份题为“新泰公司抽油烟机质量最佳”的新闻稿,其中声称,“在质检局对全省35家抽油烟机的质量检测中,新泰公司‘评比综合指标第一’,根据质检局的报告,仅有新泰公司等5家产品合格,其余公司的产品都不合格”。该新闻稿在5家报纸上登载,三家生产抽油烟机的公司认为该报道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其根据在于在质检局检测的17项指标中,有14项是安全性能指标,另有3项是使用性能指标。在14项安全性能指标中只有合格不合格之分,没有高下之分;而后三项是有具体数值的,其中风量、风压两项指标新泰公司虽然超出其他品牌的指标,但是其噪音指标以微弱劣势居于第二,不能认为“评比综合指标第一”。且抽查并不是评比,更何况质检局的报告并没有对外公布,向新闻界发布,造成了其他公司信誉严重受损。因此这三家公司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侵害名誉权为由要求新泰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查明,根据《中商大市场》有关统计数据,三个原告的销售量在报道刊出后有增有减,新泰的销售量在同时期呈下降趋势。

  (二)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对本案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新泰公司的宣传报道行为虽然存在某些不妥之处,但尚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不应受法律制裁。一种观点认为,新泰公司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实际的损失,不存在侵权的损害后果,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应依其行为违法性由主管部门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不存在实际的损害结果,但其行为确已触犯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运用惩罚性赔偿要求其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作者意见

  一、关于有关宣传报道是否构成虚假宣传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该条款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广告或其他方式的实质要件是宣传内容虚假,扩大其辞,引起消费者误解。我认为本案中,新泰公司的职员所写的有关新闻报道及新泰公司向有关记者提供的有关新闻报道的材料,在内容上基本是符合事实的,并不存在虚假宣传情况。因此,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要件。理由如下:

  1.争议报道内容的主要来源是某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文件(浙质监发[2000]315号),该文件已在有关报道中披露过,因此被公开援引并无不当。且这类关于市场经济秩序监管的官方文件本来就具有透明性和公开性,是行政公开、增强政府运作透明度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作为企业宣传材料援引,使公众得以知晓,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公共利益,相反还有助于公众知情权的实现。

  2.所争议的新闻报道中,首先对质检局的抽检活动结果进行了介绍,指出有5家产品合格,27家不合格,接着提到新泰等名牌产品质量稳定可靠。这些概括性的介绍是直接来自于质检报告。争议的焦点在于,报道中提出了新泰的产品综合指标居同行业第一,我们认为这一提法基本符合质检结果,并不存在虚假宣传。因为在此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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